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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鄭武德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武德為被繼承人鄭坤埄(下稱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法定繼承人,爰具狀於115年5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

三、惟查:聲請人鄭武德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業於11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由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且經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核屬重覆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本件之其他聲請人鄭諭旂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