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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吳侯素娥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孟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清冊等資料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吳杰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吳杰恩尚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