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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聲 請 人 方明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除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34、135條之解任事由並經法院解任外,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遺產管理人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方來進(下稱被繼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為方萬賀之繼承人,為辦理方萬賀之遺產繼承事宜,惟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殁,且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順利辦理有關遺產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另有利害關係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選任蕭春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資料查詢、前揭裁定在卷足憑。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