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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楊忠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為同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此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川賢之債權人,惟其業於民國11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之執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811號、第93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本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事件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繼

承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被繼承人須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項目為何,及遺產有可供管理之實益,且是否同意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約新臺幣30,000-40,000元),並負擔管理費用。該通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嗣於6月16日具狀表示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曾有工作收入、金融往來及財產活動,其是否尚有存款、對第三人債權、保證金、工程款或其他財產權利存在,亦有待進一步查明」、「聲請人目前因在監執行中,並無穩定收入來源,經濟能力有限。對於貴院通知所示約新臺幣三萬元至四萬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費用,聲請人目前客觀上確實無力預納,希望貴院能給予時間」等語,此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憑。聲請人既已具狀表明無法先行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未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法院即得拒絕相對人之聲請。再者,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可能留有遺產及其他保險權利,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復審酌被繼承人財產所得清單,形式上並無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若選任遺產管理人,除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更將產生額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自難謂本件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