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聲 請 人 董珮螓
陳玟秀陳姿妤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顏來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死亡,聲明人董珮螓、陳玟秀、陳姿妤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於聲請時未檢附印鑑證明,無從確認聲明人是否真正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及8月6日分別以南院發家君115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二次發函通知補正聲明人董珮螓、陳玟秀、陳姿妤之印鑑證明,惟迄未提出任何補正,此有本院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人董珮螓、陳玟秀、陳姿妤之聲明,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