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聲 請 人 莊綵琪
莊媁涵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另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莊源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足堪採信。因被繼承人之長男莊坤濃於91年8月18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莊坤濃之子女,故本件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本院函詢聲請人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函文通知後,雖具狀表示「於收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後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述,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到院進行調查,聲請人於同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未於調查期日到院,此有本送達證書、115年10月8日家事撤回狀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逾一年即115年6月24日(本院收狀戳章)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未能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供本院審查,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