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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57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玉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訴外人李總明之債權人,現欲聲請強制執行其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李財教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勘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時,其母李陳水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前案索引卡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拋棄繼承卷內資料可佐。據此,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李陳水棉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