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陳永昆相 對 人 李衍志即王英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英雄(下稱被繼承人)分別共有,而被繼承人經鈞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上開土地與同段34、34之1地號之土地宜以更有效運用之方式處分,維持商業價值,並擴大土地可運用空間,亦可避免因強制分割,拆除地上物所致財產損失與補償爭議,若相對人能移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給既有之共有人,可促成上開四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土地利用價值發揮至最大,爰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雖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惟為保障繼承人權益,進行遺產處分或實質變更,宜由法院許可,爰聲請鈞院裁定同意聲請人向同為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故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衛星影像與建物門牌、家族持分面積與估算面積比較、共有人名單差異、各自持分比率與面積、不動產土地鑑價報告書摘要、聲請人通知其他共有人相關資訊彙整等,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