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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7號聲 請 人 林順進

蘇怡分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吳宇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宇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訴外人吳老經(已於民國45年3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訴外人與被繼承人吳宇龍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現欲辦理土地分割,惟因被繼承人吳宇龍已於於111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3110號、第4594號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林瑞成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