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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756號聲 請 人 吳姍頴

吳明禮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書賢(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胞姐林美岑之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吳姍頴、吳明禮為被繼承人之胞姐林美岑之子女,被繼承人之胞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3月2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吳姍頴、吳明禮係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及外甥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