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蔡季純代 理 人 夏金郎律師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人王莊瓜(女,明治0年0月0日生,昭和20年6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化郡安定庄港口七百三十四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莊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莊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王水(已歿,下稱關係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為辦理分割事宜,惟關係人死亡後,被繼承人王莊瓜(下稱被繼承人)繼承為戶主,惟被繼承人於昭和20年6月5日死亡,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死亡,且死亡時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為死亡絕家,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繼承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今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