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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21號聲 請 人 黃碧雪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可參。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沈櫻花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