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5號聲 請 人 楊仁麟關 係 人 劉芳碧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芳碧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海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海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海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海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海水(下稱被繼承人)應繼承其父林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上之地上權與其母余贊花之應繼分,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劉芳碧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函、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877號、第1288號、第1391號、第1345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聲請人陳報劉芳碧地政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劉芳碧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