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970號聲 請 人 蔡協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另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邱馨儀業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足堪採信。惟據關係人蔡協榮具狀表示「母親弟弟蔡協勲與我本人一起操辦母親喪事,故弟弟蔡協勲是在母親亡故即114年12月20日就知悉」等語,本院另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到院進行調查,聲請人無故未到庭,此有關係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逾半年後即115年7月23日(本院收狀戳章)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