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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0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蔡雨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均定有明文。復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亦有規定。另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孟純(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7日死亡,生前於113年1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聲請人雖曾嘗試邀集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共同商議遺囑執行人之人選,惟因各親屬會議成員對於遺產處理及人選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共識,客觀上實無法透過親屬會議方式選任遺囑執行人;而繼承人蔡瀚霆對於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並無異議,且同意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董錦屏經聲請人多次主動聯繫與溝通,其對於遺囑執行人選與遺產分配事宜仍持不同意見,拒絕配合同意,則現因董錦屏不願配合,導致繼承人間客觀上無法就遺囑執行達成共識;為防免被繼承人之遺願因個別繼承人之消極杯葛而無法落實,實有選任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迫切必要性,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自書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蔡瀚霆、董錦屏,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巧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據自書遺囑之內容形式上觀之,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巧吟取得遺產,影響法定繼承人蔡瀚霆、董錦屏之繼承權益,參以聲請人已陳明法定繼承人董錦屏對於遺囑內容之遺產分配方式有爭執,亦不同意選任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聲請人115年6月8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在卷可參,則本件遺囑之繼承人董錦屏既對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有所爭執,是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