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吳川盛即吳建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1181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建益(下稱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0)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就親屬會議陳報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聲請人並於115年5月14日聲請公示催告;茲因被繼承人遺有汽車一部、土地6筆及現金存款新臺幣2,133元,因有汽車牌照稅、車輛檢驗費、定期檢查保養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需繳納及房屋簡易修繕費用需支付,另亦須支付日後之代書代辦費、書狀撰寫費等與被繼承人之堂弟吳俊峰代墊之喪葬費須清償,故有出售汽車之必要,以支應保存被繼承人房屋、土地費用之必要;然因原親屬會議成員中有人不願再參與親屬會議,以致親屬會議無法召開,茲為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之汽車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顯見依前開條文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未確定,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即尚無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