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方芳慧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方芳慧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零玖拾陸元。
二、關係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方芳慧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方芳慧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尚不得請求報酬。惟同法第54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第1150條亦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因管理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尚不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惟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芳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管理之職務包含申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申請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聲請公示催告、收受支付命令、發函台南監理站函詢動產現況、收受函文等事務,後續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復因被繼承人並無積極財產可供清償管理費用與代墊費用,符合民法第1183條後段所指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情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代墊費用應由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繼
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清冊、函文、支付命令裁定、管理遺產相關事宜工作列表、收據等(均影本)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繼承人無積極遺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復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及執行職務之內容、付出之專
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並無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96元(包含郵資與閱卷費用96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均於各該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考量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
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32,596(包含規費與郵資96元、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共1,5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