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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177號聲 請 人 許錦秀

許瓊文

許金枝

許芳瑜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繼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許錦秀、許瓊文、許金枝、許芳瑜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許金和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金和(下稱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然原裁定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孫女許恩萁、許伃喬等2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為由,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惟查,經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案件繫屬資料,其繼承人許恩萁、許伃喬等2人業於115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准予備查在案,則原裁定顯有不當。雖聲請人未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同一法理,仍應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始為適法。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部分應予撤銷,並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