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陳冠宇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為被繼承人A07(下稱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被繼承人雖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死亡,惟聲請人直至115年3月9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爰於115年6月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等在卷可佐,惟:
㈠本院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釋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在
後,聲請人收受合法送達,迄今未補正,有本院115年6月8日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亦通知關係人A02、A03、A04、A05陳報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通知聲請人,據關係人A04陳報:「一、A07死亡時,已第一時間電話及簡訊通知A06先生,其未回應,並親自口頭告知A06之母A01女士。二、A07生前獨居,後經社會局通知,協助至安養院安置,之後A07之母接回住,其母死亡後再次獨居至死亡。」等語,有關係人A04115年6月15日陳報狀、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
㈡復查,本院前於106年11月24日以南院武家106司繼字第2820
號函通知聲請人,函文說明載明被繼承人A07於106年8月18日死亡,該通知並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已逾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