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聲 請 人 張彩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白先軫(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11月15日死亡)之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爰聲請選任遺產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佐。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5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時,其無配偶或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先於其死亡,至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白先禮、白先福及白先霖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第三順位繼承人陶白瑤英之戶籍謄本登載78年6月25日出境遷出國外,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