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聲 請 人 李春雨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春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據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用印,僅於聲請狀上表明「正在辦理監護宣告」,本院遂於民國115年9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及受監護宣告裁定,上開通知書已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補正資料到院,僅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是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其真意不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部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