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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430號聲 請 人 李勝雄關 係 人 蔡聯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聯欣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6)臺檢證字第13920號)為被繼承人林茗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6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茗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茗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茗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縱業以遺囑為遺贈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同時涉有無人承認繼承之情事時,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茗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惟其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因已無法定繼承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蔡聯欣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蔡聯欣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蔡聯欣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