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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476號聲 請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耿福相 對 人 吳秋雲即蘇木火之繼承人

蘇盈菖即蘇木火之繼承人

蘇怡敏即蘇木火之繼承人

蘇俊銘即蘇木火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秋雲、蘇盈菖、蘇怡敏、蘇俊銘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蘇火木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木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678號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上之資料,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配偶吳秋雲、子女蘇盈菖、蘇怡敏、蘇俊銘共四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吳秋雲、蘇盈菖、蘇怡敏、蘇俊銘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