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535號聲 請 人 保生宮法定代理人 陳昌鈐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邱炫根(下稱被繼承人)間有分割共有物案件,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有利害關係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998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院既已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