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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587號聲 請 人 林芝樂

高辰彥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婕瑄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8(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另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然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債務彙總資訊,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不動產等,遺產總額約略新臺幣2,700,120元,經扣除已知未清償債務總計新臺幣76,928元,尚難認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綜上所述,客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尚難謂法定代理人代聲明人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其他聲請人A03經本院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於115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部分,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