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873號聲 請 人 呂俊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呂俊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死亡
,被繼承人原為松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死亡後,公司原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已不存在,公司亦已無實際繼續營業之條件,目前實際營運已停止,亟需依法處理解散及後續清算事宜。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亦為其繼承人之一。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由聲請人一人實際辦理
,而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已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範圍,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程序,且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因目前遺產尚未完成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公司出資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共有四名繼承人,因各繼承人間長期未有聯繫,對
於系爭公司解散及遺產管理事項無法取得全體一致同意。故目前無法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推選一人管理該公同共有遺產,致產生系爭公司股東權利無法行使之情形。
㈣聲請人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
該局於民國115年9月3日以府經商字第11500438880號函復表示「若無法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可經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利,代為簽署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來提出解散申請。」因此,本件聲請並非聲請人自行主張應由法院介入,而係因主管公司登記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正式函示此一處理方式,聲請人爰依該函示向鈞院提出聲請。
㈤本件並非請求分割遺產,而係解決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及股
東權利行使問題聲請人特別說明,本件聲請之目的,並非請求鈞院將系爭公司出資額分割予聲請人,也不是請求將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移轉予聲請人。目前系爭公司出資額既屬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即有必要先解決該遺產之管理及股東權利行使問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函影本,惟查,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9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