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019號聲 請 人 蘇柏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蘇文淵與被繼承人呂梅香為土地共有人,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至遺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又訴外人於115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訴外人之繼承人,現欲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勘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孫輩林柏丞、林郁潔、林郁璇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前案索引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二親等)及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85、388、960、1496號拋棄繼承卷內資料可佐。據此,依形式上調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林柏丞、林郁潔、林郁璇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