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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51號聲 請 人 莊富茗

莊政道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中禾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就臺南市○○區○○段0地號等5筆土地、太子段287地號等9筆土地向釣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繼承人陳惠順(下稱被繼承人)係上開14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列為被告。上開案件一審訴訟繫屬中,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其生前未婚無子嗣屬無人繼承,故第三人林中禾向釣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6日有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請人二人係系爭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並於114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願受遺贈之意思表示;近期,聲請人二人認為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事由,相對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3年期間,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一審、二審過程中,從未聲請閱卷,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更未曾到庭答辯,亦未曾在該訴訟過程中主張有利於被繼承人之土地分割方法,難謂相對人已有積極履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茲因系爭遺囑是將被繼承人名下全部土地遺贈給聲請人莊政道,故上開訴訟之裁判結果對聲請人莊政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因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系爭遺贈內容將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莊政道,故聲請人莊政道在上開訴訟中始終無權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分割方法進行答辯或主張,目前不能排除上開訴訟即將終結,屆時恐難以再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另聲請人二人於113年間就系爭遺囑提出確認遺囑真偽訴訟,於114年4月1日於鈞院進行調解過程,相對人竟逕行離席,不願配合,上開事實已記明於調查筆錄,後確認遺囑真偽訴訟經釣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真正,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家上字第43號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30日曉諭相對人本件是否仍有上訴之必要?是否違反被繼承人意願?相對人仍執意提起上訴,並主張要逕行動支被繼承人之遺產繳納鉅額之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521元,而非由相對人先行墊付二審裁判費,日後再向法院聲請給付報酬,另相對人之前受理之其他案件有對業主背信及不負責任態度,相對人有誠信問題,依據上開事證,可茲證明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顯有不勝任或管理不當之情事,確有解任相對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立即向釣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並依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嗣經二年餘之行政調查程序,方獲核定遺產稅,並已繳納遺產稅完迄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自書遺囑真偽之訴,卻又排斥抗拒法律規定,意欲捨正常訴訟程序不為,結果不符合聲請人預期,便認定相對人有不勝任事由云云等語,實難認聲請人得徒憑已意置換遺產管理人即可確認與被繼承人間有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調查而任意交付遺贈物,相對人反有違遺產管理人職務。換言之,相對人之職責即在保管遺產,其並無義務配合聲請人以非正確合法之程序使其取得遺贈物,如此方能避免執行遺產管理人職責有偏頗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自書遺囑、存證信函、本院1

13年度司家調字第528號調查筆錄、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家上字第43號準備程序筆錄、網路查詢之律師懲戒複審委員會決議書、刑事裁判等影本為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須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調查、保存及管理遺產,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尚須將遺產移交國庫,該等管理事務始謂完成。是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囑是否真正,當然有管理及調查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調查、管理,權屬遺產管理人本其專業,並善盡管理人注意,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包括遺產之清算、債權之有無及多寡、遺囑真偽認定等,倘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自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利益選擇是否起訴、上訴主張其權利。

㈡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依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並已繳納遺產稅完迄在案,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自書遺囑真偽之訴,卻又排斥抗拒法律規定,意欲捨正常訴訟程序不為,結果不符合聲請人預期,便認定相對人有不勝任事由,實難認聲請人得徒憑已意置換遺產管理人即可確認與被繼承人間有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未經法院實質審理調查而任意交付遺贈物,伊反有違遺產管理人職務,伊之職責即在保管遺產,其並無義務配合聲請人以非正確合法之程序使其取得遺贈物,如此方能避免執行遺產管理人職責有偏頗之疑慮等語,有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確認遺囑真偽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自無從交付遺贈物,而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之清算、債權之有無及多寡等本即有管理及調查之義務,其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訴訟事件而提起上訴,並以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繳納裁判費,係為求確認遺囑之真偽,核屬為保存遺產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本屬遺產管理之正當範圍,又尚難僅依聲請人主張即認相對人有何違背職務上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自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之情事,且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目前刻處理遺囑認定事宜,尚難謂有何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遺產管理人有何違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改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