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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11號聲 請 人 張嘉玲

張宛晴

張仲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曹寶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1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據。因被繼承人之長男張宏誌於102年9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張宏誌之子女,故本件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本院函詢聲請人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聲請人於收受本院函文通知後並未具狀陳報,惟另據關係人張碩修(被繼承人之三子)到院表示:其父親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用LINE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均有參與告別式,本來要一起辦理拋棄繼承,因為印鑑證明關係,所以請他們自行辦理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096號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存憑。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5年8月11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14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