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37號聲 請 人 黃伊莛法定代理人 黃瑞霖
陳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又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毅會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黃伊莛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伊莛為被繼承人黃毅會之曾孫女,於115年5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聲請人黃伊莛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之,然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真並未提出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法定代理人陳淑真確有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5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陳淑真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115年8月31日寄存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院難以確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淑真有代理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黃伊莛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