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76號聲 請 人 吳杰恩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4之子女,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A04(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法定代理人)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說明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之理由,法定代理人雖提出拋棄繼承同意書並稱「被繼承人身後所遺留之負債雖未超過遺產,但因被繼承人生前遺留債務,未成年子女年幼無力償還債務,且遺留之財產有三筆為交通用地,四筆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皆為持分共有土地,其中山子腳段3060地號土地上坐落多筆建物,處分變賣不易,且無能力每年負擔繳納地價稅賦,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等語。惟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尚有存款、7筆不動產及一輛汽車等,遺產總額約略新臺幣1,532,836元,經扣除已知未清償債務新臺幣804,178元,尚餘新臺幣728,658元,尚難認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綜上所述,客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尚難謂法定代理人代聲明人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