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33號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明男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慧綺上列聲請人請求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第一頁第八行關於「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俊達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明男之遺產管理人」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