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37號聲 請 人 洪于媜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張聰(男,大正9年即民國0年00月0日生,宣告死亡日期:民國44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資料:臺南縣○○鎮○○里0鄰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聰(下稱被繼承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生前因失蹤,經鈞院以114年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張聰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亡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蕭能維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蕭能維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蕭能維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