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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831號聲 請 人 林李寶貴

黃煜鉉黃昱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訴外人王朝水所有應有部分台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繼承人吳景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系爭土地前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轉為對訴外人王朝水之權利質權。而依系爭判決原應給付訴外人之補償款已辦理提存,聲請人現欲執行該筆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分別為系爭提存款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權利人,惟被繼承人業於97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吳黃玉燕亦於107年1月15日死亡,致鈞院現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因無法對其為合法通知而使程序無從進行,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20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4年度司執更一坤字第4號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母吳黃玉燕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前案索引卡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727號拋棄繼承卷內資料可佐。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吳黃玉燕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