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又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遺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遺產,僅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為保存遺產之必要限度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權限,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不得任意為處分。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惟以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者為限,自得變賣以保存其價值,無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鮑精一(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93建號建物二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他項權利部分,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有抵押權,經聲請人函詢後,該公司北鳳山分行表明債務已清償並檢送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遺產管理人未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之規定,抵押權塗銷登記須經法院核准,爰檢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提供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聲請鈞院同意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上情為由而提出本件聲請,惟被繼承人於其所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為設定義務人非抵押權人,經本院函詢第三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塗銷抵押設定登記,第三人函覆同意塗銷,有第三人民國115年7月8日北鳳山字第1158006131號函附卷可參。是以,遺產管理人於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後,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遺產管理人本於其處置權限本即得辦理,應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無須經法院之許可即可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