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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8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721號債 權 人 吳婷媄債 務 人 葉聖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葉聖「勳」,顯有誤載,本院逕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所載職權更正,併予敘明。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 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中,並無關於「一期未付,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則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第1期應於114年8月11日給付新台幣10,000元,其後每月給付5,000元予債權人至全部欠款100,000元清償完畢為止。依上開說明,除已到期(即114年8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請求部分5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9個月=55,000元)外,其餘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