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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1號原 告 張芯夢被 告 三元氣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①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5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000元、8月份工資25,000元。②醫療費用21,60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嗣於訴訟中之112年9月28日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①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5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000元、8月份工資25,000元。②醫療費用20,2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③法定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復於審理中之112年10月26日再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聲明為:①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5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000元、8月份工資25,000元。②醫療費用20,2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③法定看護費用108,000元。④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45,595元,則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78,437元(計算式:54,582元+170,260元+108,000元+145,595元=478,437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而依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7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104元(計算式:5,180元×2/100≒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076元(計算式:5,180元×98/100≒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裁判費4,513元後,本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差額667元(計算式:5,180元-4,513元=667元),其中104元即應由被告繳納,餘563元(計算式:667元-104元=563元)則應由原告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