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2號原 告 陳寶雲
林金木孫淑惠(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蔡婕鈴(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
林振益(即林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吳金準(兼林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蔡瓊惠(即蔡金火之繼承人)
蔡淑惠(即蔡金火之繼承人)
林宜蓁
林志豐(即林順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達(即林順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臨(即林順泰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兼林順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欣(即林忠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華黃峰澤
吳麗珠
蕭水鄭莊美人黃郁雯即黃素娥
陳品嘉(即陳丁煙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忠
洪素玉
顏阿茶林進德林瑞朗(即陳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慶(即陳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崇崑(即陳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躍惠(即陳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蓮(兼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怡(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姵蓁(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栢楚即林凱楠(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卿(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娟(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瑛(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美(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云(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賢(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聖(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霜(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通(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鈞(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林詩嘉(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林素精(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林嘉良(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林鴻志(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林明輝蘇新貴(兼蘇榮興之繼承人)
邱蘇霜花(即蘇榮興之繼承人)
蘇却(即蘇榮興之繼承人)
蘇長志(即蘇榮興之繼承人)
葉罔市林美芳陳順源蘇憬玟
高蕋
謝素眞
周蔡碧娥(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阿雪(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華(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玉蘭(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順天(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皆得(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錦雀(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和發(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萬川(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金城(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林秋赺
蔡杰樺(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賢(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儀(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琴(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旭昇(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燁即蔡玉婷(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樹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受救助人死亡後,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故受救助人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之死亡而消滅,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得繼續享受暫免訴訟費用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交暫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揆諸前揭意旨,當事人於第一審受訴訟救助,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時,如承受訴訟人未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本應命其補交暫免之裁判費,法院如漏未命承受訴訟人補行繳交,即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
二、經查,附表所示原告、原告尤双春等人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號、第87號及109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以裁定部分駁回對於被告經濟部之訴,並以判決部分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當事人按如第一審附表八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嗣附表所示部分原告及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部分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國字第1號、第4號及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中部分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移付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部分原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訴訟費用之諭知及記載,附表所示之原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95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救助裁定 第一審(擴張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甲) 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式:甲/00000000×473,032元) 依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及金額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乙) 應徵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式:乙/00000000×304,572元) 1 陳寶雲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4,410,000元 39,818元 ㈠第一審判決陳寶雲全部敗訴,並諭知陳寶雲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96,864元(註5)之千分之30即35,906元,陳寶雲僅就2,12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另2,285,000元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第二審判決陳寶雲上訴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寶雲上訴部分,由陳寶雲負擔。 ㈢則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陳寶雲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千分之30(即35,90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9,819元共計65,725元,並向本院繳納。 ㈣又第一審判決另諭知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裁判費3000分之345(即137,639元),故陳寶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912元(計算式:39,818元-35,906元=3,912元)應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註16) 65,725元 2,125,000元 29,819元 (註5) 2 林金木 1,920,000元 17,33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金木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20,283元(計算式:17,336元+(8,840元/3)=20,283元),並向本院繳納。 20,283元 630,000元 8,840元 3 孫淑惠(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蔡婕鈴(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註11) 1,420,000元 12,821元 ㈠第一審判決蔡石城敗訴,並諭知蔡石城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96,864元(註5)千分之10即11,969元,蔡石城僅就1,03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另390,000元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第二審判決孫淑惠、蔡婕鈴、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孫淑惠、蔡婕鈴、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上訴部分,由孫淑惠、蔡婕鈴、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負擔,其擴張之訴部分,由孫淑惠、蔡婕鈴、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負擔。 ㈢則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孫淑惠、蔡婕鈴、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千分之10(即11,9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453元共計26,422元,故孫淑惠、蔡婕鈴、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應向本院繳納26,422元。 ㈣又第一審判決另諭知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裁判費3000分之345(即137,639元),故蔡石城及其承受訴訟人孫淑惠、蔡婕鈴、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52元(計算式:12,821元-11,969元=852元)應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註16) 26,422元 1,030,000元 14,453元 (註10) 4 林振益(即林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吳金準(即林永和之承受訴訟人)(註10) 2,510,000元 22,663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振益、林吳金準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27,691元(計算式:22,663元+(15,085元/3)=27,691元),並向本院繳納。 27,691元 1,075,000元 15,085元 5 林吳金準 1,910,000元 17,24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吳金準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21,572元(計算式:17,245元+(12,980元/3)=21,572元),並向本院繳納。 21,572元 925,000元 12,980元 6 蔡瓊惠(即蔡金火之繼承人) 蔡淑惠(即蔡金火之繼承人) (註12) 810,000元 7,314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蔡金火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8,834元(計算式:7,314元+(4,561元/3)=8,834元),並應由蔡金火之繼承人蔡瓊惠、蔡淑惠於繼承蔡金火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給付。 於繼承蔡金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834元 325,000元 4,561元 7 林宜蓁 980,000元 8,848元 ㈠第一審判決林宜蓁敗訴,並諭知林宜蓁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96,864元(註5)之千分之6即7,181元,林宜蓁僅就41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另570,000元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第二審判決林宜蓁上訴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宜蓁上訴部分,由林宜蓁負擔。 ㈢則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林宜蓁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千分之6(即7,18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753元共計12,934元,並向本院繳納。 ㈣又第一審判決另諭知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裁判費3000分之345,故林宜蓁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667元(計算式:8,848元-7,181元=1,667元)應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註16) 12,934元 410,000元 5,753元 8 林志豐(即林順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達(即林順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臨(即林順泰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林順泰之承受訴訟人) (註9) 1,580,000元 14,26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志豐、林志達、林幸臨、陳麗花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6,418元(計算式:14,266元+(6,455元/3)=16,418元),並向本院繳納。 16,418元 460,000元 6,455元 9 陳麗花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1,190,000元 10,74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陳麗花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3,154元(計算式:10,745元+(7,227元/3)=13,154元),並向本院繳納。 13,154元 515,000元 7,227元 10 林可欣(即林忠民之承受訴訟人) (註8)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2,100,000元 18,961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林可欣應負擔之第一審審裁判費為18,961元,並向本院繳納。 18,961元 × (註3) × (註3) 11 蔡美華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1,250,000元 11,28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蔡美華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2,666元(計算式:11,286元+(4,140元/3)=12,666元),並向本院繳納。 12,666元 295,000元 4,140元 12 黃峰澤 1,320,000元 11,918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黃峰澤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4,631元(計算式:11,918元+(8,139元/3)=14,631元),並向本院繳納。 14,631元 580,000元 8,139元 13 吳麗珠 1,030,000元 9,3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吳麗珠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1,335元(計算式:9,300元+(6,104元/3)=11,335元),並向本院繳納。 11,335元 435,000元 6,104元 14 蕭水鄭 1,800,000元 16,25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蕭水鄭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24,671元(計算式:16,252元+(25,258元/3)=24,671元),並向本院繳納。 24,671元 1,800,000元 (參二審卷一第407) 25,258元 15 莊美人 730,000元 6,591元 ㈠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並諭知其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96,864元(註5)之千分之6即7,181元,莊美人僅就28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另445,000元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第二審判決莊美人之上訴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美人上訴部分,由莊美人負擔。 ㈢則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莊美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千分之6(即7,18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999元共計11,180元(計算式:7,181元+3,999元=11,180元),故莊美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9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999元共計10,590元,並由向本院繳納。 10,590元 285,000元 3,999元 16 黃郁雯即黃素娥 710,000元 6,411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黃郁雯即黃素娥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7,697元(計算式:6,411元+(3,859元/3)=7,697元),並向本院繳納。 7,697元 275,000元 3,859元 17 陳品嘉(即陳丁煙之承受訴訟人)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陳丁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國字第4號(陳品嘉) 1,470,000元 13,273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陳品嘉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5,167元(計算式:13,273元+(5,683元/3)=15,167元),並向本院繳納。 15,167元 405,000元 5,683元 18 林明忠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1,440,000元 13,00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明忠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4,826元(計算式:13,002元+(5,473元/3)=14,826元),並向本院繳納。 14,826元 390,000元 5,473元 19 洪素玉 750,000元 6,77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洪素玉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8,152元(計算式:6,772元+(4,140元/3)=8,152元),並向本院繳納。 8,152元 295,000元 4,140元 20 顏阿茶 1,750,000元 15,801元 ㈠第一審判決顏阿茶敗訴,並諭知顏阿茶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96,864元(註5)之千分之12即14,362元,顏阿茶僅就94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另2,1805,000元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㈡第二審判決顏阿茶上訴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顏阿茶上訴部分,由顏阿茶負擔。 ㈢則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顏阿茶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千分之12(即14,36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261元共計27,623元,並向本院繳納。 ㈣又第一審判決另諭知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裁判費3000分之345(即137,639元),故顏阿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439元(計算式:15,801元-14,362元=1,439元)應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註16) 27,623元 945,000元 13,261元 (註5) 21 林進德 1,350,000元 12,189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3,803元(計算式:12,189元+(4,841元/3)=13,803元),並向本院繳納。 13,803元 345,000元 4,841元 22 林瑞朗(即陳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慶(即陳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崇崑(即陳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躍惠(即陳花子之承受訴訟人)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陳花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國字第5號(林瑞朗、林銘慶、林崇崑、林躍惠) 1,550,000元 13,99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瑞朗、林銘慶、林崇崑、林躍惠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7,480元(計算式:13,995元+(10,454元/3)=17,480元),並向本院繳納。 17,480元 745,000元 10,454元 23 郭淑蓮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740,000元 6,681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郭淑蓮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8,037元(計算式:6,681元+(4,069元/3)=8,037元),並向本院繳納。 8,037元 290,000元 4,069元 24 郭淑蓮(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怡(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姵蓁(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林栢楚即林凱楠(即林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註6) 760,000元 6,86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郭淑蓮、林靜怡、林秋怡、林欣怡、林姵蓁、林栢楚即林凱楠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8,265元(計算式:6,862元+(4,210元/3)=8,265元),並向本院繳納。 8,265元 300,000元 4,210元 25 蕭麗卿(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娟(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瑛(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秀美(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云(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賢(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聖(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霜(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蕭文通(即蕭龍江之承受訴訟人) (註7) 1,310,000元 11,828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蕭麗卿、蕭麗娟、蕭文瑛、蕭秀美、蕭惠云、蕭文賢、蕭文聖、蔡玉霜、蕭文通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3,348元(計算式:11,828元+(4,561元/3)=13,348元),並向本院繳納。 13,348元 325,000元 4,561元 26 林鴻鈞(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林詩嘉(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林素精(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林嘉良(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林鴻志(即林素利之繼承人) (註13) 1,470,000元 13,273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素利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5,167元(計算式:13,273元+(5,683元/3)=15,167元),並應由林素利之繼承人林鴻鈞、林詩嘉、林素精、林嘉良、林鴻志於繼承林素利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給付。 (註13) 於繼承林素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5,167元 405,000元 5,683元 27 林明輝 880,000元 7,94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明輝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9,630元(計算式:7,946元+(5,052元/3)=9,630元),並向本院繳納。 9,630元 360,000元 5,052元 28 蘇新貴 930,000元 8,397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蘇新貴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0,198元(計算式:8,397元+(5,402元/3)=10,198元),並向本院繳納。 10,198元 385,000元 5,402元 29 邱蘇霜花(即蘇榮興之繼承人)、 蘇却(即蘇榮興之繼承人)、 蘇長志(即蘇榮興之繼承人)、 蘇新貴(即蘇榮興之繼承人) (註14) 800,000元 7,223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蘇榮興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8,720元(計算式:7,223元+(4,490元/3)=8,720元),並應由蘇榮興之繼承人邱蘇霜花、蘇却、蘇長志、蘇新貴於繼承蘇榮興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給付。 於繼承蘇榮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720元 320,000元 4,490元 30 葉罔市 1,220,000元 11,01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葉罔市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2,325元(計算式:11,015元+(3,929元/3)=12,325元),並向本院繳納。 12,325元 280,000元 3,929元 31 林美芳 1,800,000元 16,25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美芳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7,749元(計算式:16,252元+(4,490元/3)=17,749元),並向本院繳納。 17,749元 320,000元 4,490元 32 陳順源 1,260,000元 11,377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陳順源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2,780元(計算式:11,377元+(4,210元/3)=12,780元),並向本院繳納。 12,780元 300,000元 4,210元 33 蘇憬玟 950,000元 8,578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蘇憬玟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0,426元(計算式:8,578元+(5,543元/3)=10,426元),並向本院繳納。 10,426元 395,000元 5,543元 34 高蕋 1,080,000元 9,751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高蕋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1,903元(計算式:9,751元+(6,455元/3)=11,903元),並向本院繳納。 11,903元 460,000元 6,455元 35 謝素眞 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500,000元 4,515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謝素眞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15元,並向本院繳納。 4,515元 × (註4) × (註4) 36 周蔡碧娥(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阿雪(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華(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玉蘭(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順天(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皆得(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錦雀(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和發(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萬川(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蔡金城(即蔡三國之繼承人) 1,710,000元 15,44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蔡三國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6,726元(計算式:15,440元+(3,859元/3)=16,726元),並應由蔡三國之繼承人周蔡碧娥、蔡阿雪、蔡華、蔡玉蘭、蔡順天、蔡皆得、蔡錦雀、蔡和發、蔡萬川、蔡金城於繼承蔡三國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給付。 於繼承蔡三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6,726元 275,000元 3,859元 37 林秋赺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7號民事裁定 1,000,000元 9,029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和解筆錄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因成立和解而可退還3分之2,故林秋赺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13,706元(計算式:9,029元+(14,032元/3)=13,706元),並向本院繳納。 13,706元 1,000,000元 14,032元 38 蔡杰樺(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賢(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儀(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琴(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旭昇(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蔡宛燁即蔡玉婷(即蔡大恩之承受訴訟人) 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蔡大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國字第1號(蔡杰樺、蔡文賢、蔡文儀、蔡秀琴、蔡旭昇、蔡宛燁即蔡玉婷) 2,000,000元 (註2) 18,058元 ㈠第一審判決蔡大恩敗訴,並諭知蔡大恩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96,864元(註5)千分之14即16,756元(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序號39之另外20萬元部分),按訴訟金額比例,蔡大恩准予救助部分金額(即200萬元)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233元(計算式:16,756元×(0000000/0000000)=15,233元)。 ㈡因蔡杰樺、蔡文賢、蔡文儀、蔡秀琴、蔡旭昇、蔡宛燁即蔡玉婷於第二審聲明承受訴訟(參一審卷十二第337頁及第357頁、二審卷一第379頁),並撤回上訴(參二審卷一第437頁),則第二審裁判費由蔡杰樺、蔡文賢、蔡文儀、蔡秀琴、蔡旭昇、蔡宛燁即蔡玉婷負擔,並因其撤回上訴而可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㈢則蔡杰樺、蔡文賢、蔡文儀、蔡秀琴、蔡旭昇、蔡宛燁即蔡玉婷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5,2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9,355元共計24,588元,並向本院繳納。 ㈣又第一審判決另諭知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裁判費3000分之345(即137,639元),故蔡大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2,825元(計算式:18,058元-15,233元=2,825元)應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註16) 24,588元 2,000,000元 28,065元 合計 52,390,000元 (註1) 473,032元 21,705,000元 304,572元 (註1):原告林榮貴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原告林榮貴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並經其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參一審卷四第157頁),則上開訴訟救助裁定關於原告林榮貴部分,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生效力,故關於原告林榮貴部分之訴訟救助部分,毋庸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註2):蔡大恩另起訴請求200,000元(參一審卷一第77頁),已與原告尤双春等人併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不予列計。 (註3):林可欣未提出上訴,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林可欣勝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提起上訴(參二審卷一第27頁),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註4):謝素眞未提出上訴,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謝素眞勝訴部分(即300,000元)提起上訴(參二審卷一第27頁),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註5):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包含㈠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序號1至38部分之原告應徵收之裁判費473,032元(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總金額為52,390,000元),㈡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序號39至237部分之原告應徵收之裁判費723,832元(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總金額為80,915,000元,已繳第一審裁判費724,096元,減縮後之第一審判決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80,885,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23,832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64元應由第一審附表四序號39至237部分部分之原告負擔),合計共1,196,864元。 (註6):林明樹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內之106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淑蓮、林靜怡、林秋怡、林欣怡、林姵蓁、林栢楚即林凱楠承受訴訟(參二審卷三第141頁),上開承受訴訟人未再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第一、二審漏未裁定命其補繳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前揭大法院會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應由本院一併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 (註7):蕭龍江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內之107年3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蕭麗卿、蕭麗娟、蕭文瑛、蕭秀美、蕭惠云、蕭文賢、蕭文聖、蔡玉霜、蕭文通承受訴訟(參一審卷十二第293頁),上開承受訴訟人未再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第一、二審漏未裁定命其補繳暫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前揭大法院會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應由本院一併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 (註8):林忠民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內之108年12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可欣承受訴訟(參一審卷九第625頁),上開承受訴訟人未再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漏未裁定命其補繳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大法院會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應由本院一併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 (註9):林順泰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09年12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志豐、林志達、林幸臨、陳麗花承受訴訟(參一審卷十二第321頁,二審卷第13頁、第303頁),上開承受訴訟人未再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漏未裁定命其補繳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大法院會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應由本院一併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 (註10):林永和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內之111年5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振益、林吳金準承受訴訟(參二審卷三第119頁),上開承受訴訟人未再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漏未裁定命其補繳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大法院會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應由本院一併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 (註11):蔡石城於第二審審理期間內之112年6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孫淑惠、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蔡婕鈴承受訴訟(參二審卷四第101頁、第207頁),上開承受訴訟人未再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漏未裁定命其補繳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大法院會議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應由本院一併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 (註12):蔡金火於和解後之民國115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瓊惠、蔡淑惠,應由上開繼承人於繼承蔡金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註13):林素利於和解後之民國114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鴻鈞、林詩嘉、林素精、林嘉良、林鴻志,應由上開繼承人於繼承林素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註14):蘇榮興於和解後之民國112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蘇霜花、蘇却、蘇長志、蘇新貴,應由上開繼承人於繼承蘇榮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註15):蔡三國於和解後之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蔡碧娥、蔡阿雪、蔡華、蔡玉蘭、蔡順天、蔡皆得、蔡錦雀、蔡和發、蔡萬川、蔡金城,應由上開繼承人於繼承蔡三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註16):第一審判決另諭知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裁判費3000分之345(即137,639元。計算式:1,196,864元×345/3000=137,639元),故㈠陳寶雲㈡蔡石城及其承受訴訟人孫淑惠、蔡婕鈴、蔡家綸即蔡穎洲即孫穎洲㈢林宜蓁㈣顏阿茶㈤蔡大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差額㈠3,912元㈡852元㈢1,667元㈣1,439元㈤2,825元,共計10,695元,應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