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張穗群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龔○○、周○○、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14,604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868元(計算式:14,604元×1/3=4,86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