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1號原 告 薛金定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巨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南勞小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50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