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 林俐妏被 告即上訴 人 上銘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起訴、上訴,經核算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依起訴當時之訴訟標的金額758,887元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核課)、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395元(依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08,914元核算),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即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准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則係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被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而依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其中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313元(計算式:8,260元×28/100=2,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則為5,947元(計算式:8,260元-2,313元=5,947元)。綜上,爰裁定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