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5號原 告 張志吉上列原告與被告薛丞宏、劉政傑、林慶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66號訴訟事件起訴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訴訟費用,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7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