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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號被 告 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怡慧、黃杏妃、徐進輝、林昱君、黃瓊瑩、黃志翔、宋雲鳳、林彥如、郭亞均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等金額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欄位A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位B所示,則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附表欄位C)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607元(計算式:1,607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9,607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應繳納裁判費 (B) 原告暫免繳納之2/3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C) 114年7月份薪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A) 1 楊怡慧 34,918元 68,681元 43,000元 14,035元 160,634元 2,410元 1,607元 2 黃杏妃 28,805元 14,362元 12,333元 × 55,500元 1,500元 1,000元 3 徐進輝 29,654元 25,440元 26,034元 4,593元 85,721元 1,500元 1,000元 4 林昱君 28,820元 34,118元 22,930元 116元 85,984元 1,500元 1,000元 5 黃瓊瑩 26,259元 14,610元 11,622元 885元 53,376元 1,500元 1,000元 6 黃志翔 29,893元 4,027元 × × 33,920元 1,500元 1,000元 7 宋雲鳳 36,519元 3,159元 × × 39,678元 1,500元 1,000元 8 林彥如 4,330元 5,857元 × × 10,187元 1,500元 1,000元 9 郭亞均 670元 3,332元 × × 4,002元 1,500元 1,000元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