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0號原 告 陳致瑋被 告 台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世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以及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情,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111元,應徵裁判費2,28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60元;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50,949元,應徵裁判費即為1,500元。綜前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被告應負擔900元(計算式:1,500元×6/10=900元),而原告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600元(計算式:1,500元-900元=600元)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780元(計算式:2,280元-1,500元=780元),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60元後,原告尚應負擔620元(計算式:600元+780元-760元=620元)。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