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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83號債 務 人 楊三億上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免責確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法院並得酌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預納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未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得由國庫先行墊付。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復有明文。而該等國庫先行墊付之費用,仍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於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亦可推知。末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予以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債務人已預納聲請費及必要程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07元,惟本件程序進行所支出之郵務送達費用合計3,417元,逾債務人預納數額,則國庫先行墊付之510元,即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依前開規定,爰確定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