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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84號原 告 康苡嫣被 告 許一成即蘿綺莉蕾芭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訴之訴訟聲明為請求被告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4,032元、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600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48,960元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7,6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共計131,816元,嗣後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7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短付薪資為34,677元、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600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48,960元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67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合計為119,501元,應徵收第一審因財產權訴訟裁判費1,7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共計裁判費6,260元,至原告縮減訴之聲明部分,訴訟費用差額為260元應由原告負擔,則依上開判決主文,本件訴訟費用6,260元,經核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01元(計算式:6,260×8%≒501元),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2即為5,759元及上開所述減縮部分訴訟費用差額260元,而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520元,則核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元(計算式:6,260×92%+260元-5,520元≒499元),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計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