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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1號原 告 許姿容上列原告與被告鎰桓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