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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邵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祺、劉香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審理期間,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續行程序後,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兩造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上開訴訟業已終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本件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則原告上開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