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賴眞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曜男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及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15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而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042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1,7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538元/㎡×55/10000=951,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10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571,400元=1,523,0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9,401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2,934元(計算式:19,401元×2/3=12,934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67元(計算式:19,401元-12,934元=6,467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參照前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