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相 對 人 郭千華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郭國樑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程序費用500元,依上開裁定主文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